填报单位(公章):综合执法支队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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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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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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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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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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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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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 |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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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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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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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 |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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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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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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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4 |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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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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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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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5 |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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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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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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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6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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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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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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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7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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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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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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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8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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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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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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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9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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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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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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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0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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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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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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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1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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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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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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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2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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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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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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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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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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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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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4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的:(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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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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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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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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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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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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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6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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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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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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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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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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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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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8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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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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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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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19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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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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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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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0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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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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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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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1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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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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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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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2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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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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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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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3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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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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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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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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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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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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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5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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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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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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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6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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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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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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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7 |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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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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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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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8 |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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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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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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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29 |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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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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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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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0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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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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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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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1 |
有以下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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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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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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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2 |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以下行为: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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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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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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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3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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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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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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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4 |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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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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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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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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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第四章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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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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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6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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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及第29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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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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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7 |
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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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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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 织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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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住建局委托行使 |
38 |
运输车辆物料遗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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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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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局委托行使 |
39 |
物料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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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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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局委托行使 |
40 |
油烟、露天烧烤等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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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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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局委托行使 |
41 |
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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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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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局委托行使 |
42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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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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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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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局委托行使 |
43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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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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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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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局委托行使 |
44 |
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局 |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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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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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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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生态环境局委托行使 |